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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3全文
2013-08-30 16:28【我要纠错】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内被通报两次以上的,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至(十)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整改情况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疗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内被通报三次以上的,或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至(十)项行为之一的,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或暂停服务协议期满仍整改不合格的,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医疗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被吊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取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之后的三个社保年度内不得申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经营类别(营利/非营利)、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以及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出现分立、合并、停业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经登记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停业装修,应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保留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其装修期间暂停医疗服务协议,保留其定点资格六个月。

  超过六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解除医疗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在同一行政区(县级市)内进行地址迁移,从执行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协议执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医疗服务协议予以明确。医疗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医疗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医疗服务协议,之后三个社保年度内不得申请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规情形的。

  (二)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愿继续覆行医疗服务协议的。

  (四)执业许可证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不予续签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六)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不能满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悬挂、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更换。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服务协议及标牌交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其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学校以学生为整体选择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医疗机构”)。

  (二)由学校与门诊医疗机构联合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门诊医疗机构属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程开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信息系统。

  门诊医疗机构不属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确定定点资格后,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异地合作医疗机构,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拟定点的医疗机构协商确定,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与拟定点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并报送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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