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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全文
2013-08-01 15:42【我要纠错】

  第十三条 年度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

  (四)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串换药品;

  (五)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

  (六)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七)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八)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

  (九)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六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两次以上,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因各种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七条 定点药店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三次以上,或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或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行为之一的,或暂停服务协议期满仍整改不合格的,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凡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当事零售药店之后三个社保年度内,不得申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完成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药店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在同一行政区(县级市)内进行执业地址迁移,从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药店资格条件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个社会保险年度。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服务协议期内,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违规情形的。

  (二)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续签协议时,不愿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执行的。

  第二十条 定点药店标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及《关于调整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穗人社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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