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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009-09-02 15:20【我要纠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 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 员。

  ?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 以奖励。

  ?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 第二章 记分分值

  ?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 3分、2分、1分五种。

  ?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 (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 (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 (二)逆向行驶的;

  ?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 (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 (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 (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 (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 (十)不按规定掉头的;

  ?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他载人规定的;

  ?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的;

  ?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 (二)违反车速规定模?

  ?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 (六)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 (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 (十二)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 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 第三章 记分执行

  ?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 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 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 累加分值。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 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 第四章 考 试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 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 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 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 第五章 奖 励

  ?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 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 年;

  ?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 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 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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