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委托招聘】用人单位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招聘的,应当向人力资源交流会主办方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招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求职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网络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将许可证号标注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应当建立信息录入、发布审查和投诉核查处理等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交流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的,应当自交流会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会场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人力资源交流会主办方应当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月预测人力资源供需状况,每年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可以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按照一定比例随机进行抽检。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诚信建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诚信水平等级评定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诚信水平等级作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示范单位审评等的考量因素。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的频次。严重失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于投诉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核实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方式或者举报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机构设立行为禁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年度报告行为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