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变更、注销登记】变更、注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注销决定。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开始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其所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号等材料。
第十三条 【业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
(二)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六)高级人才寻访;
(七)人力资源培训;
(八)举办人力资源交流洽谈会;
(九)人才测评;
(十)人力资源软件服务;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开展、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 【明示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公开悬挂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规范化服务】鼓励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行服务产品标准化。对暂未实行标准化的服务产品,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并向服务对象公开。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保护】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予以保密,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不得使用其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十八条【真实义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进行招聘时,应当公布招聘简章,并对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聘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录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等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发布求职、招聘等信息前,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
(二)扣押求职者的身份、学历等证件;
(三)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禁止行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设置歧视性招聘条件;
(二)扣押求职者的身份、学历等证件;
(三)以抵押、担保等名义扣押求职者的财物;
(四)以任何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
(五)以扣留档案方式阻碍求职者合理流动;
(六)招聘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执)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