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健全档案收集制度,广泛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
(一)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地区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三)在本地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地区历史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列资料和物品形成或者获得后的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二)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会议及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字画和照片、录音、录像等文字、声像资料;
(三)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其他资料和物品。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市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在每年8月30日前向市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已开放档案的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等工作给予指导。
本条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社会活动家在本市的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来往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时,有关单位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同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档案移交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成果、产品试制、重要设备开箱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参加。档案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名确认。对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整理不规范的,档案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业主不得进行或者通过该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又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十八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档案馆的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档案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的条件。
依法负有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20年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依法负有向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10年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
档案馆应当妥善保管存储与管理电子数据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