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属随继父母入户的,继父母双方应结婚满2年以上;
(二)25周岁以下未婚且未就业的独生子女;
(三)父母亲是本市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四)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准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人员迁入我市,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及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生,准予其迁入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
(一)本市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籍学生;
(二)有省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招生计划;
(三)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办理录取手续。
第十五条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人员,准予其本人户口迁入该办事机构集体户口:
1.在编工作人员;
2.有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入户计划指标。
(二)连续在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工作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并在该办事机构退休,其配偶或子女有本市居民户口和合法住所的在编工作人员,准予其本人从该办事机构集体户口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所规定准入条件的人员,可由单位或个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审核部门提出入户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进行入户复核,复核通过的,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复核有疑义的,暂不予办理入户手续,同时出具复核意见反馈审核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加快推进户口迁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供并完善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批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本市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人员,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一方或双方为非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的固定住所,政府或用人单位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地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了租赁备案手续的住所。
本办法所称本市居民户口,不包括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集体户口、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集体户口和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本办法所称创业人员,指在本市进行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本办法所称“……以上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含本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周岁以下”含本周岁。
本办法对申请人相关的时限要求,除有特别说明之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日;所称的年度,指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持有本市蓝印户口人员,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申办转入本市居民户口手续。逾期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会同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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