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龄夫妻,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胎儿流产或者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告知所在单位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由原发证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再生育,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有1个子女在境内,同时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属签订不再生育合同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居住证、工作调动、收养子女和各种社会福利保障等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本部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春健康教育,推进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帮扶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制定相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服务证》有无第1胎登记或者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属外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服务证》没有第1胎登记、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合法生育者,应当及时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
对双方为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在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时,按规定对违法生育者进行处理。
对一方或双方为外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单位和组织对其超生职工依据其单位劳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超生成员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