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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管理,防治尾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使用清洁能源列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技术条件。
前款规定的车辆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2006年年底之前采用更新、置换、改造等手段,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清洁能源的使用纳入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使用清洁能源的具体种类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和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特点,从经济性、安全性、技术性和现实性角度进行合理选择。选择结果须在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我市目前在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确定使用的清洁能源是液化石油气(LPG)。
第六条 投入使用的清洁能源车辆必须是车质车况良好、安全检查合格、营运手续齐全的车辆,并符合《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GB18352.2-2001)等有关标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通过发动机置换、改造等方式改用清洁能源的,配套设施、设备及安装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清洁能源使用安全生产条件。
使用清洁能源的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条 使用清洁能源的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负有如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相关的车辆使用和维护的安全管理规定和具体安全措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管理和技术改进所需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紧急情况处理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使用清洁能源的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从事清洁能源车辆管理、使用等工作的人员,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应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应自觉遵守检查制度,配合企业安检员做好车辆出车前、收车后的检查,并做好登记。检查内容除常规行车检查内容外,还应包括清洁能源专有的安全检查项目,以及车上的消防器材配备情况,发现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驶并报修。
第十二条 在运营中遇到清洁能源燃料系统意外情况时,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疏散乘客,划出危险区域,及时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警和求助。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车辆强制维护制度,按照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要求,对清洁能源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清洁能源车辆维修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其不具备清洁能源车辆使用和维修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不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清洁能源车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清洁能源车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四)其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对在改用清洁能源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在2006年年底之前采用提前报废更新、置换、改造等手段改用清洁能源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补贴范围、标准和方式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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