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市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4号,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穗居住的港澳台居民遭遇突发困难,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公示等工作。
市、区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审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优化资金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加强监督指导。
区财政部门应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市本级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区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下拨本市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区倾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和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和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认定,以及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均按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事由应发生在申请日前12个月内。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等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事由应发生在申请日前1个月内,符合上述情形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六条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城乡居民向非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应按照省《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本市有效居住证或至少一种在申请日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其他有效居住材料。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照省《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其中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单据)或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单据)、住院照料支出凭据(单据);突发重大疾病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个月内有效的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书。
申请材料中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办理的,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七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信息化核对、审核审批、公示流程按照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同时出具受理通知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项目和金额。
申请人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或生命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下,申请时无法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但不影响相应事件真实存在的,申请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给予实物救助、临时庇护或资金救助。
开展先行急难救助后,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申请材料、审批人员签名、单位盖章等审核审批手续。急难型临时救助(包括先行急难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其中港澳台居民在申请地(经常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1年。
第九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拨付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不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或符合救助条件但人均救助金额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连同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项目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公示有异议的,视情开展信息化核对、重新入户调查核实。信息化核对或重新入户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记录)、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复核。
第十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申请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致函请求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入户调查核实。本市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调查核实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批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申请事项属于非紧急情况,可申请其他社会救助但未申请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四)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申请人以家庭名义进行申请的,救助金额=家庭人数×本市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月数。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尽快发放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30天(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本市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中本市特困人员住院照料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240元/人/日,其他申请人住院照料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120元/人/日。申请人已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9〕14号)享受护工费补充医疗救助的,不再以同一事由重复享受住院照料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实际支出金额。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本市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开展先行急难救助的,救助标准人均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经济支出较大的,采取“一次审批、按月救助”的方式给予救助,人均最高不超过本市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同一家庭在1个自然年度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申请人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发挥当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加大救助力度。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进行说明、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办人员指涉及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事项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强化政府救助与公益慈善衔接,构建“政府救助+慈善救助”转办转介机制,及时将线上、线下社会救助需求转办转介到慈善组织,协调解决救助对象的困难。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的多元化机制,利用公益创投、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临时救助,为救助对象提供专项帮扶、心理辅导、链接救助资源等服务,支持、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全面提升。
参与临时救助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资金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防止产生挤占、挪用、套取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现象。区审计部门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9〕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