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该信息服务平台记录、收集、公布和交换本部门掌握的租赁房屋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七条(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采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发布房屋市场租金参考价,为房屋租赁市场提供信息服务。
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其他用房等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监测及信息采集工作,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按季度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租赁信息。
第八条(不得出租的房屋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条(提交资料)
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屋来源资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
第十一条(备案方式)
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可以通过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已开通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的企业等备案受理点,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出租人通过互联网自行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备案操作模式)
备案受理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接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并将其录入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对,完成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需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申请出具,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是否存在违规租赁情况等信息。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可以向备案机构补领。
第十三条(不再办理备案的特殊情形)
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或者出租房屋已经缴纳相关税收的,出租人可以不再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出租人将房屋进行时租、日租的,无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出租房屋地址、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租赁合同等房屋租赁信息,即时上传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及纳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相关部门推送的房屋租赁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房屋租赁信息收集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将租赁房屋纳入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及时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权)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由其促成交易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租赁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等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相关资料;
(二)要求房屋租赁经营机构提交房屋租赁经营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
(三)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经营机构进行询问;
(四)查阅、复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屋租赁经营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