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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全文
2014-12-29 14:55【我要纠错】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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